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 当事人反悔起诉交易场所能否获支持?

点击:11386  添加时间:2017-03-28

近期,中国裁判文书网再次公开了一批投资者和交易场所的案件。其中一部分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 当事人反悔起诉交易场所的案件。我们今天聊一下这样的案件是否应该获得支持,还有这类案件到底应该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。

 

案件中综合近期国内对于此类案件的新情况和新形势作为分析:

首先把案件定位是合同纠纷,是否定性合同纠纷目前是否妥当?之前有此类案件由合同纠纷被法院定性为诈骗,而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。(上诉人作为普通老百姓,因被上诉人及会员单位的联合诱骗交易导致巨额经济损失、负债累累,以上事实是否需要公安机关进行核查,若为诱骗行为是否应该转为刑事案件)

第二投资者所说的迫于经济压力,为先拿回部分损失款,被迫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《投诉人说明书》,二次维权是否应受到支持?(经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及会员单位实地投诉维权后,迫于经济压力,为拿回部分损失款,被迫与上诉人会员单位签订《投诉人说明书》,如果上诉人不签署该《投诉人说明书》,被上诉人会员单位将不予退赔,基于此上诉人被迫,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《投诉人说明书》。目前投资者通过法律上诉是属于“二次维权”行为,二次维权是否能够支持?当然前提事实是否真实诱骗行为)

 

法律研究工作者分析案件的几个要点:

1、法律工作者称案件是否属于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需要明确?

2、投资者其实进行民事诉讼的被告主体为交易场所,主体应该为会员单位,交易场所为第二责任人,有众多的案件还把银行作为被告方一起诉讼。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赔付,后续二次维权行为是否应该获支持?

3、投资者进行民事诉讼的原因第一刑事案件第一立案难,第二查案时间久或无音讯,为了快速拿回部分损失只能以民事诉讼进行法院起诉。

4、投资者进行法院起诉之前,有的未获得任何赔偿,有的已经签订了私下和解协议并得到了部分赔偿,但是这部分投资者更加认为自己受到侵害是不当,否则对方不会进行赔付,更坚定了二次维权。(先私了部分再进行法院起诉目前情况较多)

5、部分法院认定的投资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已经签订私了协议驳回投资者的诉讼。

 

 

 

以下附案例:

陈蓉、XXXX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

发布日期:2017-03-22

XX市中级人民法院

民 事 裁 定 书

2017X01民终XXX
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陈蓉,女,1971527日出生,汉族,住浙江省武义县。
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XX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XX

法定代表人:XX,总经理。

上诉人陈蓉为与被上诉人XX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公司)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XXX区人民法院(2016X01XX民初89XX号民事裁定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7118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审法院认为: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解决民事纠纷,应限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。本案中,陈蓉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XX公司返还损失24739元。但陈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蓉、XX公司之间曾经就“现货产品交易”签订过合同、存在明确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。相反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蓉与XXXX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《协议》,认为该《协议》系陈蓉与XX公司的会员单位XX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,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。该《协议》中约定“本人已经认识到商业投资存在风险,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其风险结果”、“乙方(XX商品经营有限公司)给予甲方(陈蓉)人民币75000的经济补偿”、“本次投诉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,补偿款项全部到位后,甲方承诺本人及任何亲友或第三人不再以任何形式、任何理由向XX大宗或会员单位主张其他任何费用”、“补偿款项全部到位后,甲方确认与XXXX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会员单位、经纪商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及纠纷,若后续甲方如与XXXX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纠纷,甲方同意提交由XX仲裁委员会管辖”。该协议书涉及新华公司的权利义务,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,有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,现新华公司对该协议书的内容表示认可,亦同意接受仲裁处理。审理中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协议存在无效情形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》第二十六条“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,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,人民法院受理后,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,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,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”的规定,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,陈蓉可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,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,原审法院于20161111日作出如下裁定:驳回陈蓉的起诉。

上诉人陈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,向本院提出上诉称:上诉人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后,依法向被上诉人及会员单位主张损失权益,由于上诉人负债累累,被迫接收被上诉人会员单位部分损失款的退赔,该退赔款由会员单位进行支付,被上诉人会员单位向上诉人提供制式格式《投诉人声明》,上诉人认为,上述《投诉人声明》除了退款条款有效外,其他条款一律无效,理由如下:一、法律依据。该《投诉人声明》违反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。二、事实依据。(1)该《投诉人声明书》由被上诉人会员单位提供,签署对象为所有投资损失客户,其中载明:上诉人及任何亲友或第三人撤回对被上诉人、会员单位、业务员的所有投诉,也不再向任何政府部门或单位等投诉、信访;不再向被上诉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;若后续上诉人如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纠纷,提交XX仲裁委员会管辖。上述条款均由被上诉人会员单位单方提供,免除被上诉人及会员单位责任、加重上诉人责任、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,该条款无效。(2上诉人作为普通老百姓,因被上诉人及会员单位的联合诱骗交易导致巨额经济损失、负债累累,经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及会员单位实地投诉维权后,迫于经济压力,为拿回部分损失款,被迫与上诉人会员单位签订《投诉人说明书》,如果上诉人不签署该《投诉人说明书》,被上诉人会员单位将不予退赔,基于此上诉人被迫,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《投诉人说明书》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,上诉人签署的《投诉人说明书》属于无效行为。(3)《投诉人说明书》记载:“接受会员单位的经济补偿”,事实上上诉人亦收到被上诉人会员单位对损失的部分退赔。被上诉人与其会员单位为独立法人,但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发回各自作用,联合行为导致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,应当对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,而《投诉人说明书》记载上诉人接受会员单位的退赔款项而非被上诉人,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将会员单位列为共同被告,因此,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会员单位的《投诉人说明书》作为管辖权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综上,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,指令XX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。

被上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。

经审查,本院认为,案涉《协议》中约定:“本人已经认识到商业投资存在风险,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其风险结果”、“乙方(XXXX商品经营有限公司)给予甲方(陈蓉)人民币75000的经济补偿”、“本次投诉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,补偿款项全部到位后,甲方承诺本人及任何亲友或第三人不再以任何形式、任何理由向XX大宗或会员单位主张其他任何费用”、“补偿款项全部到位后,甲方确认与XXXX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会员单位、经纪商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及纠纷,若后续甲方如与XXXX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纠纷,甲方同意提交由XX仲裁委员会管辖”。结合上诉人原审中及上诉状的陈述,可以确认本案与《协议》所涉系同一纠纷。该声明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,有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,应认定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。上诉人主张该《协议》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,但同时认可其已经接受了声明所载明的部分经济补偿,故对于该《协议》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之主张,本院不予认可。仲裁条款属于纠纷解决条款,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分配,故亦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。综上,原审法院依据该《协议》认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,上诉人可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综上,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裁定。
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
审判长  徐鸣卉

审判员  王依群

审判员  夏文杰

二一七年二月六日

书记员  陈 典

 

(文章来源:鹿头社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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